(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申请执行人: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朱瑞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廖思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称:2015年6月29日,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接到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5-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4191147.20元。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所属项目部核实欠款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仍有工程款633.5万元,其中包括271.5万元到期债权和质保金362万元(未到期债权)。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作为协助执行人无任何垫付义务,而且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资产为国家所有,也不适合垫付未到期的余款1476147.20元。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仅应协助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71.5万元。据此,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停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期债权1476147.2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南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5日向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支付货款1046903元及违约金的义务,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另本院受理了广州临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6号】,本院将两宗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因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裁定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依广东珠江电厂煤码头扩建工程挖泥疏浚及上部结构、生产辅助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向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240000元和10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5-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191147.20元的财产(含工程款项、应收未收款项、到期应得收益)。2015年6月25日,本院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价值4191147.20元的财产(含工程款项、应收未收款项、到期应得收益)。本院认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5-1号执行裁定,并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是有据的。现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协助执行部分债务2715000元承认,部分债务1476147.20元认为未到期而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二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停止协助执行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期债权1476147.20元是有理的,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18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异议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东港丰建设有限公司价值2715000元的财产(含工程款项、应收未收款项、到期应得收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刘国恒审判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曹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