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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罗XX,女,汉族,农民。被告蒋XX,男,汉族,农民。原告罗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个月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蒋X甲,2003年11月9日生一男孩蒋X乙,2012年1月5日被告单方到婚姻登记处骗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因被告的性格孤僻,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经常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的劝解,被告的性格始终不改。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当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相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8日生育长女蒋X甲,2003年11月9日生育次子蒋X乙,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安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