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立永、张翠英等与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永,张翠英,刘平,崔德颂,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崔立永(曾用名崔立荣),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原告张翠英,女,1945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德颂,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莱西市。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莱西市。第三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刘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莱西市,系孙某之母。第三人崔德颂,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原告崔立永、张翠英与被告刘平、第三人孙某、崔德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德颂、被告刘平、第三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刘平、第三人崔德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二原告之子崔德颂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之夫孙太金协商,将二原告位于某某处的房屋以6万元价格卖给刘平、孙太金夫妇。并于2005年5月28日由崔德颂与孙太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0年10月,被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孩子在炉上村落户为由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未经审查便签字,事后才得知被告此举是为确认房屋买卖有效。2011年4月25日,因原告不同意卖房崔德颂与孙太金再次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崔德颂退还孙太金购房款6万元,孙太金收到该笔退房款后为崔德颂出具了欠条。孙太金病故后,被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已经终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两级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德颂与孙太金于2005年8月31日、刘平与崔立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之前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过户,二审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协助过户,原告不应再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第三人孙某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2005.5.28崔德颂与孙太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二原告没有参与,并不知情房屋买卖。该房屋的房权是二原告的。证据2、2011.4.25崔德颂与孙太金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因为孙太金有病,急需用钱,协商解除2005.5.28崔德颂与孙太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证据3、孙太金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崔德颂已将购房款6万元返还给孙太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因崔德颂与孙太金是亲属关系,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证据4、崔德兴的证明1份,证明崔立荣与刘平签订协议期间,崔德兴虽执笔该协议,但签协议时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质证称:证据4崔德兴是大队里专门代笔书写购房协议的,崔德兴是知情的。证据5、原告抄写的崔立荣与刘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是刘平欺骗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质证称:证据5无异议,我不是欺骗原告签订协议。证据6、刘平的起诉状,证明刘平在2010年6月以前就不在炉上村居住。被告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现在已归被告所有,并不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证据6无异议,但因为我和孙太金离婚了,我是将房子租出去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5、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中案外人孙太金与崔德颂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真伪无法确认,也并非被上诉人刘平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10.1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崔德颂名上面按的指印不是崔德颂按的,崔德颂不知道有这份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字迹非常潦草,原告岁数大了是看不清的。证据2、(2011)西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青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2010)青民五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孙太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证据3判决中查明2006年之后刘平便与孙太金分居,说明从2006年至今刘平就没在炉上村居住。判决书中查明崔德颂卖房时,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不知情。说明原告与刘平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正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的房屋是由孙太金和刘平暂时居住。第三人崔德颂对上述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孙太金与二原告之子崔德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崔德颂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孙太金,房屋成交价格为60000元。当日,孙太金付给崔德颂房款6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二原告将上述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房屋价款已于2005年付给代收款人崔德颂。2011年4月25日,孙太金与第三人崔德颂签订退房合同,双方约定解除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退还给第三人崔德颂。2011年11月孙太金死亡。2011年6月13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崔立永、张翠英(本案原告)名下,但崔德颂作为其子,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长期居住于此,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能够交付房屋;崔立永、张翠英在该村长期居住,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对涉案房屋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提出反对意见。在原审庭审时,崔立永、张翠英称“该房分家时分给其子崔德颂”,故被告刘平有理由相信,崔德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出售涉案房屋;2010年10月26日崔立永、张翠英与刘平又补签该房屋买卖协议,对其子崔德颂的原有买卖行为进一步确认。鉴于刘平于2009年1月13日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的村里,与二原告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崔立永、张翠英与刘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严格依约履行。刘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崔立永、张翠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崔立永、张翠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辨别是非曲直,其所称“该房屋买卖协议受欺骗所签”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外人孙太金与崔德颂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真伪无法确认,也并非刘平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刘平不产生约束力。判决支持了本案被告刘平的诉讼请求,崔立永、张翠英协助刘平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与孙太金结婚,第三人孙某系被告与孙太金的婚生子,2009年1月13日被告户口迁入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炉上村。2010年11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五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孙太金离婚。该判决判令本案所诉争房屋中庭院北侧客厅及客厅西侧厨房及卧室、过道西侧平房由原告暂时居住,其余房屋由孙太金居住。该判决对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未进行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青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崔立永、张翠英与被告刘平就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二原告崔立永、张翠英与被告刘平与前诉主体相同,涉案标的亦相同,且前诉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双方房屋买卖行为,并判决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再次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实际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杨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