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吴国松、吴海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吴国松,吴海梦,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舒骏,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吴国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海梦,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10号。法定代表人陈虎庆。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丛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丛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吴国松、吴海梦、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不足,造成无法送达,经多次告知仍未提供,且原告也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成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