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严志文与何柏栈、何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文,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严志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3914。委托代理人:黄松,系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育栋。被告(反诉原告):何柏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9。被告(反诉原告):何婉静,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826。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72。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雄,系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严志文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三被告提出反诉申请。经审查,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被告何柏栈、何婉静,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陈广智作为被告何柏栈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南华橡胶厂(以下简称“南华橡胶厂”)的经理,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何柏栈购买冲桩机的数量和单价,原告先付定金140000元,原告接南华橡胶厂通知后提货。原告根据何柏栈和陈广智的指示,将定金支付到被告何婉静(系何柏栈的女儿)的银行账户。此后,三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货。2013年底,何柏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其经营的南华橡胶厂。直到该厂注销,何柏栈才通知原告提货。但何柏栈为原告准备的16t冲桩机不符合合同要求,缺少很多组件,原告决定不予提货,等被告按照合同配置好后再行提货。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按合同配置,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广智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合同书》是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约定的标的物是3台冲桩机器(包括2台12t,1台16t),原告也已经交付了140000元定金。签约一个月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定做好了货物,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来付款提货,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提货,一直拖到原告起诉之时。原告在起诉之前对其《合同书》进行删改,把1台16t冲桩机划掉了,只提出要继续履行12t冲桩机的交货,但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3台冲桩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合同的单方面变更,应按照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履行,标的物为3台冲桩机。何柏栈是南华橡胶厂(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筑工程用机械类)的投资人,该厂就是《合同书》中提到的南华厂,该厂现已解散,但《合同书》是在南华橡胶厂仍经营时签订的。何婉静是南华橡胶厂的财务人员。陈广智是南华橡胶厂的业务人员,陈广智在《合同书》上签名是代表南华橡胶厂的。三被告均同意履行《合同书》。三被告反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经营的南华橡胶厂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制造原告的冲桩机,内容包括(1)12t冲桩机(6级主机、机架、3t副机、75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数量2套,每套单价149500元,(2)16t冲桩机(4级主机、机架、3t副机、90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数量1套,每套单价171500元,(3)自制锤销,数量6套,一套500元;全部机械优惠9000元,故上述(1)-(3)项总款为464500元;原告先付定金140000元;南华橡胶厂通知原告后提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4月28日分别将定金120000元、20000元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至今,被告在每一年每一个月都有通知原告付款、提取机械。期间,原告每年都有到平洲办事,双方亦有提及此事,但原告一直不提货。故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2.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3.原告支付《合同书》余款324500元及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720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答辩称:三被告实际上是亲戚,何柏栈是南华橡胶厂的投资人。原告只同意继续履行12t冲桩机的部分,2011年12月13日,原告已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取消了16t冲桩机。对于第3项反诉请求,双方约定在提货时才支付尾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曾去被告处看过冲桩机,但当时冲桩机没有组装,都是散件,因此一直没有成功收货,该责任应在被告处。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婉静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陈广智名片(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011年3月18日,原告已经致电陈广智取消了16t冲桩机。3.中国银行跨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合同书》上蓝色字体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没有经得被告同意,原告称曾致电陈广智要求取消16t冲桩机,但陈广智在2011年3月18日并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原件为准;按照约定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当验收、提取货物,造成合同至今未履行应由原告负责。对举证3予以确认,原告的确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诉讼中,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原件,1份,当场出示手机中的信息及手机中的联系人反映“桩严志文”的号码是137××××1088),用以证明《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有电话、短信通知原告前来提取设备。该短信是通过被告何婉静的138××××1099手机号码发送的。3.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标的物是3台冲桩机,包括2台12t冲桩机、1台16t冲桩机,且约定了每台机器的配件。4.照片(打印件,7份),用以证明《合同书》标的物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定制好,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提货;案涉货物如组装起来有8米高,但厂房没有那么高,只能在室外进行组装。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从短信看来,不能看到发送短信的时间,被告应当提供电信局的相关证明,且短信只是被告单方发出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这条短信;且原告一直是与陈广智联系的,对于何婉静的这个电话号码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和她联系过,这不符合常理。对举证3确认,但对于16t冲桩机,坚持原告举证2的意见。对举证4有异议:①双方在起诉前的确有沟通过提货事宜,但因为达不到提货条件,因此原告一直都没有提货成功;②当时原告去看现场时,配件还不齐,根本无法组装,且配件也没有现在看到照片中的那么多。经审查,原告举证2与被告举证3原为同一份合同,但现在原告举证2中有改动的地方,且该改动未经被告方签章确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被告举证2已当庭出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4是打印件,原告有异议,但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在起诉前有沟通过提货事宜。原被告的其余举证,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南华橡胶厂(即南华橡胶厂)的投资人是被告何柏栈,何婉静是该厂的财务人员,陈广智是该厂的业务员,该厂已于2013年8月27日注销。201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南华厂冲桩机(乙方,落款处由陈广智签名)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①12t冲桩机(6级主机、机架、3t副机、75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2套,每套149500元,②16t冲桩机(4级主机、机架、3t副机、90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1套,每套171500元,③自制锤销6套,每套500元,结算金额为4645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40000元,提机时付70%尾数后提货;交货日期为计划交货日期,完成后甲方接乙方通知提机,提货方式为甲方自提;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中,第②项16t冲桩机的内容被蓝色笔划去,另在合同空白处记载有“16T机于2011年3月18日致电陈广智取消协定已承妥2011.3.18”的手写内容。诉讼中,原告、三被告均确认上述“南华厂冲桩机”即南华橡胶厂。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何婉静转账20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何婉静转账12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140000元即《合同书》约定的“定金140000元”。其后,原被告就交货事宜进行过协商。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婉静向原告的137××××1088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你好,严老板。你在几年前所定购的桩机,我方数次追讨结算提机。你至今造成我方严重损失。在2014年10月份还不结算提机,作贵方自毁合同。因贵方故意做成该合同无法履行,我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冲桩机的零部件是齐全的,只因原告还没有提货,所以还没有拼装。原告主张其曾几次到被告处查看备货进度,而被告一直没有备好货,但原告不能明确被告所备货物中缺少哪些零部件。另查,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华橡胶厂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南华橡胶厂已经注销,被告何柏栈作为南华橡胶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南华橡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书》后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现被告有异议,原告就其该主张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原告持有的删改版的《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柏栈应继续履行无删改版的《合同书》,根据《合同书》中“提机时付70%尾数后提货”的约定,原告付清剩余货款324500元(464500-140000)予被告何柏栈时,被告何柏栈亦应交付《合同书》约定的①-③项货物予原告。《合同书》没有对交货日期作明确约定,从被告举证反映,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已多次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没有提货,原告迟延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计付逾期履行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被告何柏栈,被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备好货,但原告又不能明确被告尚欠缺哪些部件,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曾就提货问题向被告进行过追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何婉静、陈广智只是南华橡胶厂的员工,并非《合同书》的相对方,但原告要求该二人共同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该二人亦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履行原告持有的2011年3月12日《合同书》(有删改版)的诉讼请求。2、原告严志文与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应继续履行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南华橡胶厂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无删改版)。3、原告严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24500元予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四、原告严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2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息随本清。五、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3月12日《合同书》约定的12t冲桩机(6级主机、机架、3t副机、75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2套、16t冲桩机(4级主机、机架、3t副机、90kw控制台、∮377行管、钢减速箱壳)1套、自制锤销6套交付予原告。六、驳回被告何柏栈、何婉静、陈广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623.75元(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72元,由三被告负担451.75元。经对比,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诉讼费用3172元予三被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