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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方凤香与方向华、方爱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香,方某华,方某国,方某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90号原告:方某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407053***),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方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203173***),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号。被告:方某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022236**),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某国(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2041036**),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号。被告:方某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8033036**),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某香诉被告方某华、方某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方某德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依职权追加被告方某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康,被告方某华、方某国、方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左右为相邻琐事与两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两被告赶到路上来把原告拖到被告方某华的老屋里对原告拳打脚踢(具体情况威坪派出所有询问笔录)直到原告喊“救命”,邻居赶来才劝开。原告经医院检查伤情:1、左第8肋骨骨折。2、全身各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后转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97.08元,车旅费283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成。综上,两被告暴力殴打致原告受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付医疗费3397.08元(不包含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283元,合计:368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威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16份6页、门诊收据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扣除医保部分)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原件3页,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方某华答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挑起事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有些用药不是用于治疗这次受伤的药。确实用于本次伤情的医疗费合理的部分被告是愿意承担的,不是用于这次伤情的医疗费是不愿意承担的。后补充陈述,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某国答辩称:被告认为事情是原告挑起的,被告是不愿意赔的。被告方某德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很多是不合理的,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方某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方某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方永康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方某德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方桂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方某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方嫩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治安处罚决定书五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方某香、方永康、方某国、方某华、方某德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扭打以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询问笔录和治安处罚决定书均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公章。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双发争吵及扭打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对上述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觉得公安机关对方某香的处罚过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方某香及方永康为相邻琐事与被告方某华、方某国、方某德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原告的伤情经淳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据此,淳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方某华行政拘留拾贰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对被告方某国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对被告方某德行政拘留拾日罚款伍佰元;对原告方某香行政拘留捌日罚款伍佰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各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自愿放弃对被告方某德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发生纠纷本可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双方相互争吵以致扭打,由此造成原告方某香损失的,被告方某华、方某国、方某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处理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某香坚持自愿放弃对被告方某德的请求权,故被告方某华、方某国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方某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方某德应担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方某香自愿放弃向各被告主张误工、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因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认为事端由原告方某香挑起,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7.08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方永康的一张69元的收费票据,但其并未计算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433.07元基本合理,但原告仅主张3397.0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3397.08元。各被告关于原告用药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住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97.08元,该损失由被告方某华、方某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18元,扣除赔偿总额中被告方某德应担承担的赔偿份额839.3元为16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香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597.08元,由被告方某华、方某国连带赔偿167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某香负担100元,被告方某华、方某国负担100元。原告方某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华、方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