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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富与张明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委托代理人徐波凡,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凡、井昱琳,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的委托代理人魏观、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新丽城小区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相撞,并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38881元,判令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杨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陪伴证、病历及每日清单各1份、病情证明书8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出院后休养的事实;证据三: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2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一处玖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左右的事实,且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五:案外人李元国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支出护理费37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薄及××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有父母需其扶养的事实;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及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辩称及诉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负主要责任,且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赔偿我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485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垫付医疗费53641.82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通用定额发票3张及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20923元及拖车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投保车辆符合行驶条件,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反诉被告)杨富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实。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经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定损为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对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且认为拖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的事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三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书签章齐全,且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平安财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四即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仅为孤证,无法反映其乘车与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五即护理费收条,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六即户口薄及××证,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其母身有××需要扶养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无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提交的证据七即房屋租赁合同及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提交的证据四即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该证据结合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能够反映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杨富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建设大道新丽城小区往高速路张湾站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即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641.82元,并需1人护理。后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玖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左右。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之母李四女,于1964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时家沟村村民,系视力壹级××,需要扶养。车牌号为鄂C×××××号的摩托车未投保;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车辆维修损失20923元及拖车费支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支付医疗费53641.82元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的上述主张,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故不应再另项赔偿,且其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反诉被告)杨富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3641.8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157281.33元(24852元/年×20年×20%+8681元/年×20年÷3人)、误工费(酌定)10893.05元(43217元/年÷365天/年×92天)、护理费(酌定)2918.64元(28792元/年÷365天/年×3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989.8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再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6296.95元【(240989.84元-120000元)×30%】,其中被告(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876.95元(36296.95元-1400元×30%),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承担,即鉴定费420元(1400元×30%)。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支付了医疗费53641.82元及现金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且应当扣减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承担的车牌号为鄂C×××××号的车辆维修损失14856元【(20923元+3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876.9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富鉴定费42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4856元;上述四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冲抵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已垫付的款项及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原告(反诉被告)杨富应当承担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后,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富支付82799.13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支付73077.82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富负担34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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