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秀永与赵美侠、姚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赵某、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姚某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其与姚某已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姚某负责偿还债务。被告姚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赵某、姚某共同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后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姚某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姚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赵某、姚某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姚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