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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浩与张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飞,张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孙君,被上诉人张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张浩与张亚飞签订《设备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亚飞租赁张浩摊铺机一台,设备自2012年8月1日前进场,具体日期从设备实施施工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期最终以施工单位出具结算单为准;月租金3万元;张亚飞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每30日向张浩出具该机械工作情况确认单,以作为张亚飞向张浩支付租金的依据,如无该确认单,张浩无权向张亚飞要求支付该相应期间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亚飞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摊铺机拉走。2012年9月5日,张亚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浩租金3000元。后张浩以张亚飞拖欠其租金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亚飞支付租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张浩称张亚飞于2012年10月中下旬将摊铺机拉回交给张浩,未办理交接手续。张亚飞提供2012年8月14日收款人为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000元转账记录及2012年8月15日马某收条一份,证明摊铺机从温州到徐州是马某托运的,运费6000元,2012年8月13日运回后14号付的运费。经质证,张浩对运费由张亚飞支付无异议,但对张亚飞主张的托运情况不清楚,坚持摊铺机是2012年10月收到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履行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查明,张浩、张亚飞对设备于2012年8月1日前进场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仅就设备何时交接存在争议。因张浩已按合同约定向张亚飞提供了设备,因此对于设备的返还张亚飞具有举证责任。结合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万元及张亚飞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租金3000元的事实分析,张亚飞主张其履行期间至2012年8月13日的租金也应为13000元,与张亚飞辩称已结清租金的陈述明显不符。且庭审中张亚飞未能提供其具体将诉争设备交到张浩手中的相应证据,仅凭案外人马某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张亚飞的主张。对张亚飞辩称已按实际履行期限结清租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张浩自认于2012年10月中下旬收到摊铺机,故应对未履行的租赁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因双方对何时退还设备没有交接手续,故结合张浩的陈述确定退还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扣除张亚飞已付租金3000元、未履行的15天租金15000元后,张亚飞还应支付张浩租金72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张浩有证据证明其向张亚飞主张权利的时间是起诉之日,故确定张亚飞应当支付张浩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张浩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亚飞支付张浩租金7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张亚飞负担(张浩已预交,由张亚飞随案款一并给付张浩)。上诉人张亚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租赁的摊铺机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致使张亚飞于2012年8月13日将租赁物通过第三方承运人运送给了张浩,并有承运人出具的运费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张浩未出具交接手续是行业惯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租金时要以张亚飞提供的机械工作情况确认单为准,一审法院仅凭张浩的当庭自认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双方约定的租期是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张亚飞亦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8月1日将涉案设备拉走,其虽辩称是2012年8月15日退回的设备,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亚飞有法律依据,且张亚飞的自认与当庭关于租金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租期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张亚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用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6份。证明涉案设备2012年8月13日交还张浩之后,张亚飞另行高价租用同型号设备在工地干活。张浩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设备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张亚飞的观点,该合同的租期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其不可能在2012年8月就将张浩的设备拉到工地,转款凭证与涉案设备无关联性。2、两份由马某书写的托运记录单,证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8月13日交还给张浩。张浩质证认为,托运记录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涉案设备无关。3、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于2012年8月13日将设备托运回徐州交给了张浩。马某称2012年7月25日张亚飞让其拉95摊铺机到温州,2012年8月13日将95摊铺机从温州拉回徐州,不久张亚飞又让其从徐州拉95摊铺机到宁波,2012年8月13日将拉回的车辆卸在徐州三环北路三星环岛附近,交给机器驾驶员了,还称托运机器没有托运单据。并当庭拨打机手电话,但接听电话的人称是保险公司的,不认识张浩。张亚飞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虽然没有托运单据,但是按照其工作管理符合返还车辆的流程,车辆的工作地点在温州,拖回徐州时是交还车辆。张浩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单方制作,且马某提供的电话当庭核实亦与其当庭陈述不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摊铺机于2012年8月1日前进场作业的事实均无异议。张亚飞虽辩称因张浩提供的摊铺机存在缺陷,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将涉案摊铺机托运回徐州退还给张浩,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确认其已于2012年8月13日将涉案摊铺机退还给张浩,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涉案《设备租用合同》约定以工作情况确认单作为给付租金的依据,但涉案摊铺机在张亚飞的控制下已使用是事实,张亚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据合同向张浩提供了工作情况确认单,在此情况下,应以实际占有的时间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张浩自认于2012年10月中下旬收到摊铺机,在双方对何时退还摊铺机没有交接手续,根据张亚飞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已于2012年8月13日将涉案摊铺机退还给张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张浩的自认确定涉案摊铺机的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并据此计算张亚飞应给付张浩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亚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审 判 员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