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卢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发布办理车牌号、驾驶证等虚假信息,以不通过考试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8000元,以办理连号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5000元,涉案钱款用于自己挥霍。后变更陌陌号码、手机号码,将被害人向其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扔掉,躲避被害人追债。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赵某陈述,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卢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对被告人卢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