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负责人刘保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涵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给付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在支付第二年保费后于2015年5月17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胃癌,住院20天,花费大额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被告出具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重大疾病,被告应依约给付保险金,其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系带病投保,依据个人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依据保险法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约定,且有权解除合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为此出具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1132131001675162,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条款第七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胃癌,2、十二指肠溃疡,3、右乳腺纤维瘤术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及2015年缴纳保险费的票据、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重大疾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异议,解放军医院病例入院记录第一页中记载2013年胃镜检查确诊十二指肠溃疡,十七年前行右乳腺摘除术,从该病案可以得出原告在投保前有××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有告知事项第六小项、七项中均有记载,原告均勾选为否;第八项中有记载是否做过胃镜,原告勾选为否;高碑店市医院的病例2013年8月9日至8月16日病例首页中初步诊断中均显示原告患有××伴HP感染、十二指肠球溃疡伴出血、入院记录既往史中显示贫血一年。××患者在入院前1.5年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合并HP感染,解放军总院的病例既往史中记载十二指肠溃疡合并HP感染及右乳切除术。个人保险及利益条款,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前××,在订立投保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有书面的保险合同关于告知事项的明确提示说明,而并非我司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理赔申请受理单及拒绝赔通知书,我司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司退还原告保费8080元;高碑店市医院的病例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电子保单有异议,销售渠道是个人代理,所有××后面就是一个‘否’‘是’属高度的概括性。是被告公司个人代理人员收取保费后提出的投保单,并未询问原告。对于高碑店市医院的两份病例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其中记载的疾病与癌症没有关联,对解放军医院病例我方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条款及个人利益条款没有异议,两份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缴费发票、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病案,但该病案不能证实原告所患胃癌系由原告曾患有××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胃癌,该疾病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保险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