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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麦某某,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黎族。被告刘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黎族。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自相认识,2013年7月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我生小孩还没有满月被告就说要去大陆打工,生育孩子的第四十天被告就打我,没多久被告还是去了大陆,我和孩子生病了没有人照顾,我只好带着孩子一起回娘家生活。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母亲和大姐到我娘家要求返还彩礼10000元,否则就不给我女儿刘某甲的准生证和出生证,导致刘某甲现在还没有上户口,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由原告麦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支付原告麦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同居关系构成情况及同居期间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既然原告要抚养孩子,我也同意,但抚养费我一分钱也不会出,同时,原告必须返还订亲彩礼10000元。另外,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麦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相认识,2013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订亲彩礼后,原告到被告家里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同居期间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较少沟通,导致两人关系不和。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麦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原告麦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麦某某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女儿刘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刘某甲尚未满2周岁,宜由原告麦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麦某某请求由被告支付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麦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