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与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宣一洲,主任。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幼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虹口民防办)与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口民防办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的民防商厦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范围包括地下人防工程、车库及地上二层;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规划同意续建止;年租金为120万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底。租赁期间,因被告擅自改建民防工程破坏设施,又拒绝恢复,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和上海中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廉公司)想方设法阻挠小商户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称其不是真正的租赁人,真正的租赁人是中廉公司。被告还否认破坏民防设施,甚至否认使用办公室。中廉公司凭2003年6月1日原告的一份委托书,直接与小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授权律师通知被告恢复损毁的设施,限期撤出办公室,通知中廉公司解除委托书,民防商厦由原告自行管理,但被告和中廉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搬进民防商厦物业办公室,正式开始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查明被告损坏了民防工程和设施设备,现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合理合法。被告转租房屋赚取租金差价,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就不应再收取小商户的租金,被告现已收取小商户的租金至2014年3月,故被告应将合同解除后赚取的租金差价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收取小商户的租金返还给原告。故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被拆除的车用电梯和升降机械停车装置,如不能恢复的,要求被告赔偿恢复费用1,428,300元;2、被告将民防设施、出入口等处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的,要求被告赔偿恢复费用20万元;3、被告返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赚取的租金差价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收取小商户的租金共计2,747,8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赔偿恢复被拆除的车用电梯和升降机械停车装置的费用140,940元、赔偿恢复民防设施、出入口等处的费用246,200元,原告并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廉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廉公司签订《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民防商厦(在建工程)的房地产产权转让给中廉公司,双方商定民防商厦工程项目在原告已建两层的基础上,由中廉公司出资并负责续建至六层(由规划重新审批,具体面积、层数、高度等均以规划许可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对转让款、使用费的支付及垫付土地出让金作出了约定。2002年7月,中廉公司向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四川北路民防商厦续建申请》。此后因规划原因,民防商厦续建工程未能进行,除中廉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定金外,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2003年3月10日,区规划局向区府办提交《关于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建筑处理意见的请示》称,按照新一轮四川北路城市设计的规划要求,民防商厦从建筑景观、空间形态、环境布局上与四川北路新一轮改造的城市空间形态相矛盾,应按四川北路总体规划予以调整,拟将该建筑用地调整恢复为城市绿化及广场用地,建议该绿地广场的实施在2005年底完成,明确民防商厦在2005年实施建绿前维持二层建筑现状不予加建,实施短期招租。2003年3月17日,区府办抄告区规划局,区领导批示同意规划局意见。2003年3月27日,中廉公司出具授权书,称中廉公司和原告同意先由中廉公司租赁民防商厦,其全权委托被告操作实施。2003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言明甲、乙双方于2002年6月签订了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在建工程)的转让协议,因规划原因,该工程暂时未能续建,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由乙方租赁该商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的民防商厦(在建工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规划同意续建止;租赁范围为地下人防(包括车库)及地上一至二层;租金每年120万元,分四次付清,于每季度末支付;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在租期内进行装修和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后,乙方可将自行添置的可拆动产部分带走,属于甲方的设备乙方应完好地归还甲方;乙方应按时支付房租,并爱护使用所租赁的房屋;乙方保证遵守房屋的物业管理制度,不得在所租赁的房屋内进行违法乱纪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得在租期内无故中止本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需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甲方同意乙方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将商厦地上一至二层、地下民防工程、地下车库原有结构进行了改动分割,将分割后的场地对外出租给多家商户从事经营活动。2003年6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和中廉公司作为受托方签署《委托书》,内容为:……现定于2003年6月1日起全权委托中廉公司对该商厦进行经营与管理。中廉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经营与管理。在委托期间,若在经营与管理活动中所产生法律纠纷问题,均由中廉公司承担解决。2005年2月,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虹口民防商厦使用的函》称,关于四川北路XXX号虹口区民防商厦,规划局已于1999年1月4日核发地下工程和地面工程(二层,高8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竣工后一直使用至今,由于区府对此商厦的下一步建设尚未定论,故产权证尚未办理,为不影响该商厦的正常使用,现通知原告,虹口区民防商厦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建筑为商业用房,同意使用。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甚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甚奈公司)签订《虹口民防商厦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民防商厦全权委托给被告和甚奈公司管理,被告和甚奈公司负责该商厦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该商厦的商铺招租并以被告和甚奈公司各自或共同的名义以出租方的身份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和甚奈公司还应负责该商厦的环境保洁、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对租赁客户的日常管理等。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拆除虹口民防商厦车用电梯的申请》,称:“虹口区民防商厦有一部电梯是用于地下室车库的,该车用电梯已于2003年停用至今,电梯部件已经损坏,而且现在该电梯配件已无处购买,故现申请拆除该车用电梯,如今后虹口区民防办公室要求恢复车用电梯,我公司将按防办要求恢复,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08年12月30日,原告批复被告,称:“经商量同意拆除现有电梯,但我办要求恢复电梯或你公司终止与我办租赁合同时,必须恢复原电梯,费用由你公司承担。”之后,被告拆除了车用电梯及升降机械停车装置。2012年7月,原告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提交了《虹口区民防办公室关于“上海民防商厦”民防工程被毁坏的情况报告》称,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在对地下空间安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地下工程承租单位未经报批,擅自将民防工程改建为教育培训场所,并严重毁坏工程结构和设施,请求市民防办进一步查实处理。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向原告发出《民防行政违法案件函告单》,称该监督管理处对上海民防商厦地下公用民防工程进行安全例行检查,检查发现,该民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遭严重破坏,影响了该民防工程的整体防护效能,具体情况如下:1、该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处的密闭通道、防护密闭门、密闭门被拆除,南侧临空墙被拆除;2、该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处安装了一部电梯,导致西侧墙上与进风机房相通的一扇防爆波活门被拆除,南侧临空墙一块约3平方米的墙体遭切割;3、原汽车库垂直电梯被拆除,改建为应急人员疏散通道,并切割了该处一块约5平方米的墙体,同时,拆除了工程内双层机械停车库,机械停车设备不知去向。要求原告及时调查处理,并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恢复原样,确保该民防工程的整体防护功能。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民防工程结构和“三防”设备设施的通知》称,经查,发现被告使用的民防商厦民防工程结构和“三防”设备设施已被损坏,违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损坏民防设施”的规定,要求被告即日起对已被损坏的民防工程结构和“三防”设备设施恢复原状。被告没有回应。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做好结算、交接手续。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商办理交接手续、费用结算和善后事宜。被告收到上述两份律师函,但未回复。2013年5月27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案]。该案审理中,被告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书面告知被告,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号案]。二审判决认为,廉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等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异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予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廉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参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廉宇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99号案]。再审裁定书认为,对于廉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已经书面告知廉宇公司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故不予出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告知:1、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2、要求被告收函后10天内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迁出使用的办公室,搬清办公室内属被告的办公用品,超出日期没搬走的物品,将作为被告抛弃的废物处置;3、2013年2月1日起,被告收取的租金应如数退还原告,原告也将把收取被告的租金相应退还给被告;4、对于被告拆除的升降电梯、毁坏的民防设施的恢复或赔偿问题,希望双方能协商达成协议,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处理。2014年3月11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函原告,称:被告不是民防商厦的实际承租人,民防商厦的实际承租人、租金支付人、转租人以及经营管理人均为其他第三人,而且设在民防商厦内的管理办公室也非被告所使用,故原告所发律师函对被告无实际意义,对于涉及与民防商厦租赁等相关事宜,请直接与其他第三人联系。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中廉公司,称:“鉴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之间关于民防商厦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鉴于原告已自行经营管理民防商厦的物业,现通知2003年6月1日由原告出具给中廉公司对民防商厦进行经营管理的委托书,即日起解除委托。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全面恢复对民防商厦的经营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又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再次函告被告,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被告回函要求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做出书面裁定,并称在程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其不会参加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来函称,拆除汽车电梯、升降机、人防设施等所有改变房屋的行为均系中廉公司所为,不是被告所为,中廉公司发函告知被告民防商厦所涉事件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中廉公司致被告的《告知函》,内容为:“关于四川北路民防商厦的改造(包括地下室)。拆除汽车电梯、升降机、人防设施等所有改变房屋行为都是中廉公司实施的,是中廉公司所为,与你公司无关。”被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中廉公司致被告的《再次告知函》,内容同上述《告知函》。原告对该两份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两份函的纸张和印章颜色来看,该两份函均是最近形成的,被告和中廉公司是关联企业,中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铁树,被告的实际控股人也是赵铁树,被告有造假的条件;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3年3月31日,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才书面申请拆除电梯,中廉公司在2003年3月28日就发函告知被告拆除电梯等行为是中廉公司所为,显然不符合事实,故2003年3月28日的《告知函》是被告伪造的。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液压汽车电梯及二段坑式升降机械停车装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液压汽车电梯(2层2站/3000kg,1台)的评估值为73,080元,机械停车装置(坑式,9套)评估值为67,860元,合计140,940元。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民防商厦民防设施建筑、结构损坏改造及修复进行检测鉴定、出具修复方案,并对修复方案进行估算。鉴定意见为:(1)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民防设施中存在建筑、结构的改动情况,改动涉及人防楼梯、密闭通道、临空墙、防护密闭门、密闭门、进风机房、与民防相关的混凝土墙等,改动具体部位及内容详见第4节;(2)民防设施中人防区域内的建筑、结构改动及与民防相关的混凝土墙均应按照竣工图恢复,混凝土强度等级比原设计提高一级,恢复费用估算为人民币246,200元,建议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设计、施工等单位对该民防设施及时进行加固恢复。修复方案为:1、人防口部部位。(1)现状情况:6~7轴/E~F轴的进风机房拆除,增设一部楼梯;(2)修复方案:拆除6~7轴/E~F轴的楼梯,恢复原进风机房。(1)现状情况:7~8轴/E~F轴楼梯B拆除,增设一部电梯;(2)修复方案:拆除7~8轴/E~F轴电梯,恢复楼梯B。(1)现状情况:7~8轴/D~E轴密闭通道及密闭门拆除,增设平台及台阶,平台抬高1.2m;(2)修复方案:拆除7~8轴/D~E轴平台及台阶,恢复原密闭通道及密闭门。(1)现状情况:E轴上距离8轴0.5m处门洞采用填充墙封堵;(2)修复方案:拆除填充墙,恢复门(FM1220-1.5)。(1)现状情况:E轴上距离7轴0.95m处的钢筋混凝土增设1.1m宽电梯门洞;(2)修复方案:采用钢筋混凝土封堵E轴上距离7轴0.95m处的门洞。(1)现状情况:5~6轴距离A轴0.3m处增加石膏板填充墙;(2)修复方案:拆除5~6轴上距离A轴0.3m处石膏板填充墙。2、除口部外的其它人防墙体部位。(1)现状情况:5轴/C~D轴门(M0721)封堵;(2)修复方案:恢复5轴/C~D轴门(M0721)。(1)现状情况:5轴/A~B轴增设设备管井;(2)修复方案:拆除5轴/A~B轴设备管井。(1)现状情况:4~5轴/A~B轴人防通道增设门(M1521)、填充墙及排水沟;(2)修复方案:拆除新增的墙体、门,排水沟用细石混凝土填平恢复。3、人防楼板、地坪部位。(1)现状情况:拆除6~7轴/E~F轴在±0.00处人防楼板、增设楼梯间;(2)修复方案:拆除6~7轴/E~F轴楼梯,恢复±0.00处人防。(1)现状情况:5~6轴/B~D轴楼板增设7个直径200mm的管洞;(2)修复方案:封堵5~6轴/B~D轴楼板洞口。(1)现状情况:地下室机械车位基坑被木板填平;(2)修复方案:将木板拆除、恢复原机械车位基坑。(1)现状情况:地下室底板上增设多条线槽;(2)修复方案:将线槽拆除、填平。4、其他与人防相关部位。(1)现状情况:4~5轴/B~C轴南侧的墙体开设二个门洞,尺寸为1100(宽)×2250(高)、1750×2250;(2)修复方案:采用钢筋混凝土墙体恢复4~5轴/B~C轴墙体门洞。(1)现状情况:4~5轴/B~C轴载货电梯和机房拆除,增设一部楼梯和一个卫生间;(2)修复方案:拆除4~5轴/B~C轴楼梯和卫生间及其内隔墙和卫生器具;恢复载货电梯和机房,但由于该部位未在人防区域,故不在本次恢复范围。(1)现状情况:4~5轴/A~B轴现场测量的墙体与竣工图不一致;(2)修复方案:现场未见改动痕迹,并且不属于人防范围,故不在本次恢复范围。(1)现状情况:1/2~3轴/A~B轴填充墙变动;(2)修复方案:拆除新增墙体,按竣工图恢复填充墙。(1)现状情况:6~7轴距离E轴0.425m处的增设石膏板填充墙;(2)修复方案:拆除6~7轴上距离E轴0.425m处石膏板填充墙。(1)现状情况:3~4轴/B~C轴变电站内风管穿墙处墙体被破坏;(2)修复方案:3~4轴/B~C轴变电站内风管穿墙处墙体不在人防区域,故不在本次恢复范围之内。(1)现状情况:3~4轴/A~B轴的水泵房内风管穿墙处砖墙破坏;(2)修复方案:3~4轴/A~B轴水泵房内风管穿墙处砖墙不在人防区域,故不在本次恢复范围之内。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拆除汽车电梯、升降机、人防设施等改变房屋的行为系中廉公司所为,不是被告所为为由,对评估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定购二段坑式升降机械停车装置的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拆除虹口民防商厦车用电梯的申请、民防行政违法案件函告单、现场照片、现场图纸、关于恢复民防工程结构和“三防”设备设施的通知、(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三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甚奈公司签订的《虹口民防商厦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书、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四川北路民防商厦(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告知书、再次告知书,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原告将民防商厦出租给被告,故被告系民防商厦的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爱护使用租赁房屋。民防商厦地下室内的民防工程结构毁坏及车用电梯的拆除,被告认为系中廉公司所为,但拆除电梯的书面申请系被告提出,且被告承诺如原告要求恢复车用电梯,其将按原告要求恢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生效判决业已查明,被告擅自将地下民防工程结构毁坏,现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确民防工程结构毁坏及升降电梯的拆除确系中廉公司所为,况且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妥善管理其承租房屋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修复被损坏的地下民防工程结构及被拆除的车用电梯和升降机械停车装置,具体的修复方案,应根据鉴定报告提供的方案进行。如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可由原告自行委托修复,但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即按照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费用标准承担修复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修复被损坏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XX号民防商厦地下民防设施建筑、结构,修复方案为:1、人防口部部位。(1)现状情况:6~7轴/E~F轴的进风机房拆除,增设一部楼梯;(2)修复方案:拆除6~7轴/E~F轴的楼梯,恢复原进风机房。(1)现状情况:7~8轴/E~F轴楼梯B拆除,增设一部电梯;(2)修复方案:拆除7~8轴/E~F轴电梯,恢复楼梯B。(1)现状情况:7~8轴/D~E轴密闭通道及密闭门拆除,增设平台及台阶,平台抬高1.2m;(2)修复方案:拆除7~8轴/D~E轴平台及台阶,恢复原密闭通道及密闭门。(1)现状情况:E轴上距离8轴0.5m处门洞采用填充墙封堵;(2)修复方案:拆除填充墙,恢复门(FM1220-1.5)。(1)现状情况:E轴上距离7轴0.95m处的钢筋混凝土增设1.1m宽电梯门洞;(2)修复方案:采用钢筋混凝土封堵E轴上距离7轴0.95m处的门洞。(1)现状情况:5~6轴距离A轴0.3m处增加石膏板填充墙;(2)修复方案:拆除5~6轴上距离A轴0.3m处石膏板填充墙。2、除口部外的其它人防墙体部位。(1)现状情况:5轴/C~D轴门(M0721)封堵;(2)修复方案:恢复5轴/C~D轴门(M0721)。(1)现状情况:5轴/A~B轴增设设备管井;(2)修复方案:拆除5轴/A~B轴设备管井。(1)现状情况:4~5轴/A~B轴人防通道增设门(M1521)、填充墙及排水沟;(2)修复方案:拆除新增的墙体、门,排水沟用细石混凝土填平恢复。3、人防楼板、地坪部位。(1)现状情况:拆除6~7轴/E~F轴在±0.00处人防楼板、增设楼梯间;(2)修复方案:拆除6~7轴/E~F轴楼梯,恢复±0.00处人防。(1)现状情况:5~6轴/B~D轴楼板增设7个直径200mm的管洞;(2)修复方案:封堵5~6轴/B~D轴楼板洞口。(1)现状情况:地下室机械车位基坑被木板填平;(2)修复方案:将木板拆除、恢复原机械车位基坑。(1)现状情况:地下室底板上增设多条线槽;(2)修复方案:将线槽拆除、填平。4、其他与人防相关部位。(1)现状情况:4~5轴/B~C轴南侧的墙体开设二个门洞,尺寸为1100(宽)×2250(高)、1750×2250;(2)修复方案:采用钢筋混凝土墙体恢复4~5轴/B~C轴墙体门洞。(1)现状情况:4~5轴/B~C轴载货电梯和机房拆除,增设一部楼梯和一个卫生间;(2)修复方案:拆除4~5轴/B~C轴楼梯和卫生间及其内隔墙和卫生器具。(1)现状情况:1/2~3轴/A~B轴填充墙变动;(2)修复方案:拆除新增墙体,按竣工图恢复填充墙。(1)现状情况:6~7轴距离E轴0.425m处的增设石膏板填充墙;(2)修复方案:拆除6~7轴上距离E轴0.425m处石膏板填充墙。如不能修复的,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修复费用246,200元;二、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恢复安装被拆除的位于上述民防商厦地下室内的液压汽车电梯(规格型号:2层2站、3000kg)及二段坑式升降机械停车装置,如不能恢复安装的,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恢复费用140,940元;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款项,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8.80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负担38,110.13元,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98.67元;评估费2万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负担18,026元,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鉴定费52,000元,由被告上海廉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