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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祥田���张明慧与孙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贵,孟祥田,张明慧,孙现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学贵,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孟祥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唐县。申请执行人:张明慧,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夏津县。授权委托人:张风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高唐县。被执行人:孙现臣,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本院在执行(2015)茌法执字第1014、1015号孟祥田、张明慧分别诉孙现臣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现臣名下的鲁PNHXX**的别克牌轿车和鲁PSXX**的比亚迪轿车。案外人陈学贵向本院提出书��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学贵称:2014年2月至5月份,孙现臣因养殖、经营服装公司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后因孙现臣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借款,我们二人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以车抵款协议。孙现臣同意将自己的车号为鲁PNHX**别克轿车折价壹拾柒万元(17万元)、车号为鲁PSXX**比亚迪轿车折价贰万元(2万元)抵给我,并在签署协议之日起由我占有、使用该车,所有权归我所有。我同意用车抵借款19万元,其余借款另行协商解决。因鲁PNHX**号别克轿车是孙现臣用车抵押分期付款,还有部分车款没有交付,协议签署之后每月的车贷由我交付。所以,根据我和孙现臣的协议,两部车已归我所有,要求解除对该两部车的查封并中止执行该两部车辆。异议人陈学贵向法院提供以车抵债协议书及代缴按���款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查明:2015年1月7日,本院立案审理孟祥田诉孙现臣、王保红民间借贷一案,1月15日,根据申请人孟祥田的申请,本院依法在聊城市交警大队档案查封了孙现臣名下的鲁PNHX**轿车一部。4月20日,本院以(2015)茌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现臣、王保红偿还孟祥田169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孙现臣未履行判决义务,5月22日,孟祥田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茌法执字第1014号。2015年1月7日,本院立案审理张明慧诉孙现臣、王保红民间借贷一案,1月15日,根据申请人张明慧的申请,本院依法在聊城市交警大队档案查封了孙现臣名下的鲁PSXX**比亚迪轿车。4月20日,本院以(2015)茌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现臣、王保红偿还张明慧31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孙现臣未履行判决义务,5月22日,张明慧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茌法执字第1015号。在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陈学贵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茌民一初字第60号、61号民事审判卷宗,(2015)茌法执字第1014号、1015号执行卷宗、异议人陈学贵与被执行人孙现臣以车顶款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现臣将自己的车号为鲁PSXX**比亚迪轿车折价20000元抵给案外人陈学贵,听证时知二人系连襟关系,且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过户手续,不排除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嫌疑。被执行人孙现臣将自己的已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车号为鲁PNHX**别克轿车折价170000元,抵顶给案外人陈学贵,未向法院提供该车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且让陈学贵继续偿还分期车贷,未能足额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被执行人孙现臣转让已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车号为鲁PNH1**别克轿车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争议的两部机动车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现臣名下���可直接按照车管部门的登记予以判断。综上,异议人陈学贵向本院提出的两点执行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保军代审判员 张 强代审判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