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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国斌诉被告于国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商初字第4号原告xx,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xx,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双七公路由市区向四方台方向行驶,行至十四公里处,左转时被后方xx驾驶的黑JV32**号捷达车超车时撞倒,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49天。事故经双鸭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交费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医疗费50727.72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元、再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7535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47000元、伤残补助金117582元,合计237349.7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原告75144.3元(237349.72元-120000元限额*70%-xx已付的7000元);2、要求被告xx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要求被告xx承担鉴定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xx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比例,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49天,护理等级及6天半流食。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花付医疗费50727.72元。第一被告代理人对其中1033元、72.5元两张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第二被告代理人对于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120救护无异议,对其他8张票据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670元、1033元、72.5元的票据是外出购药的票据。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xx在湖北红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00元。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原告工资超过6000元应有纳税证明;第二被告同意按2013年度建筑业工资36581计算其误工标准。原告代理人认为,没签合同,每月都是发放的现金,我们同意按2013年劳务工种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六、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xx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有伤无残、左眼三级盲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再治疗费用约陆仟元至捌仟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医师xx出庭陈述鉴定中记载的无光感等过程,有检验材料佐证。第一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期间,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中,仅依据住院病案为依据,没有关于左眼视力、光感出具医学专业检验的结论,所以对于该结论依据不充分。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摘抄了煤炭总医院的病志,证实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已经出现了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对眼部的专项检查,是由原被告共同到人民医院眼科检查,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在鉴定报告中。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73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八、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一被告xx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按其诉求给,因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也没有长期居住证明,不同意按其诉求给付;2、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本人认为鉴定过高,原告的眼睛的伤是原告的主观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交通费应以其票据合理给付;4、鉴定费同意给付;5、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6、诉讼费用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付。第一被告就其辩称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待庭审质证后,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就其辩称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xx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4、;4、医疗费票据;5、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2张;7、事故车辆保险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双七公路由市区向四方台方向行驶,行至十四公里处,左转时被后方xx驾驶的黑JV32**号捷达车超车时撞倒,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49天,被告xx给付原告7000.00元。事故经双鸭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有伤无残、左眼三级盲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八个月止,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陆仟元至捌仟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医疗费50727.72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元、再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7535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47000元、伤残补助金117582元,合计237349.7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原告75144.30元(237349.72元-120000元限额*70%-xx已付的7000元);2、要求被告xx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要求被告xx承担鉴定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公交认字[第1112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黑JV32**号捷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50727.72元,其中670.00元、1033.00元、72.50元为外出购药票据,没有医嘱,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48952.22元,原告主张再次治疗费80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原告住院49天,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600.00元,原告主张6天,每天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第一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535.00元,原告主张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3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4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提供了原告的户口,属城镇居民,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湖北红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月工资6000.00元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第二被告主张按2013年建筑行业年工资36581.00元作为其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工种从事建筑业,但其工资标准过高,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为标准;误工期限鉴定中记载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误工费应为36581.00元/12月*8月为24387.33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致xx受伤,构成左眼三级盲为捌级伤残及多处骨折,足以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已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侵害的成因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故原告xx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为48952.22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7535.00元、交通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24387.33元,共计212103.55,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xx120000.0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92103.55,原告xx与被告xx按照各自的比例30%、70%分别承担27631.06元、64472.4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72472.49元,扣除xx先期给付xx的7000.00元,被告xx还应再给付65472.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xx给付原告xx医疗费、再次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472.49元,扣除xx先期给付7000.00元,被告xx还应给付原告xx65472.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00元,由原告xx承担1349.00元,被告xx承担3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