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63#附1号,注册号500243600027509。代表人何春桂(系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经理),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小燕,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职工,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2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汉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089270-2。代表人王汉波,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以下诚和经营部)诉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以下简称富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秦小燕,富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和经营部诉称:原告诚和经营部与被告富兴煤矿系业务合作单位。多年来,原告诚和经营部一直向被告富兴煤矿提供高压开关、排水泵、温度传感器等各种矿用器材设备。在合作期间,被告富兴煤矿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诚和经营部货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双方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15315元。故原告诚和经营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峰瑞公司和被告富兴煤矿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诚和经营部货款115315元及以115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由被告峰瑞公司和被告富兴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诚和经营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峰瑞公司和被告富兴煤矿承担资金暂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峰瑞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兴煤矿辩称:其欠款金额为115315元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龚晓红系被告富兴煤矿的副矿长。2013年12月7日,被告富兴煤矿在原告诚和经营部处购买242320元的矿山设备。2014年8月15日,龚晓红向原告诚和经营部出具在发货清单上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富兴煤矿欠诚和机电部2013年-2014年8月止合计欠115315元正,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壹拾伍元正,龚晓红,2014.8.15。”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诚和经营部与被告富兴煤矿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函,被告富兴煤矿的副矿长龚晓红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富兴煤矿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富兴煤矿系被告峰瑞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发货清单、欠条、对账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15315元的欠款偿还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富兴煤矿系被告峰瑞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峰瑞公司承担,故被告峰瑞公司对被告富兴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欠款115315元;二、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彭水诚和机电经营部已预交1303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兴煤矿共同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