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杨与黄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杨,黄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廖某杨,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人,现住广西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号。委托代理人黄某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权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廖某杨与被告黄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启航、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杨诉称,被告黄某、被告邓某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500元、2000元,其中7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而1500元和2000元此两笔借款,原告也给合理的时间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本金73500元及利息,被告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五、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六、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关约定;七、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70000元借款。被告黄某辨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目前还没有能力偿还。同时其中的两笔借款1500元和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邓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廖某杨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0元和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的70000元借款,原告廖某杨与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黄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黄某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邓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黄某向原告廖某杨出具借条。另外两笔借款2000元和15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和合理的宽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本金73500元及利息,被告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0元和15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3500元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70000元,被告邓某作为被告黄某的丈夫,同时又在借款协议签字按印作担保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两笔借款2000元和1500元虽为黄某借款,但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邓某偿付原告岑俊友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元和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邓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