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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帅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甲(曾用名帅新民),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帅某甲来到其本人位于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芒冬组的“崩光埚”下面第三丘田里烧杂草时,在没有做好任何灭火准备的情况下,就用其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坎上的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排埠镇芒冬组、华联村华水组、熬上组喻名清、叶永生、叶某甲等20余户村民的山场被烧毁,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81.5亩,烧毁林木蓄积108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11时许,帅某甲见火势失控便一边叫村民帮其扑火,一边叫其儿子帅某乙打电话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打火机;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赔偿协议、缴款书等;证人帅某乙、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叶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帅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81.5亩,烧毁林木蓄积108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帅某甲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帅某甲来到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芒冬组“崩光埚”山场下面第三丘田烧田坎,因未做好防火准备,当其用打火机点燃田坎上的杂草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帅某甲见火势失控,随即跑回家中叫其儿子帅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叫村民帮其扑火,山火直至当日17时许被扑灭。此次山火导致排埠镇芒冬组、华联村华水组和螯上组喻名清、叶某甲、叶某乙等20余户村民的山场被烧毁,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81.5亩,烧毁林木蓄积108立方米,经济损失5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帅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812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帅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到排埠村芒冬组“崩光埚”边自家田坎边烧杂草时,因自信不会将火引上山去,在没有带水桶,也没有将山边的杂草砍掉的情况下就点燃了田坎上的杂草,由此引发山火,其立即跑回家叫其儿子帅某乙报警并叫人来灭火。山火导致排埠村、华联村部分山场被烧毁。2.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他们的山场被帅某甲烧田坎时不慎烧毁。3.证人帅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被其父亲帅某甲叫醒,得知自己家山埚引发了山火后,其立即打电话报警和叫人来帮忙灭火。4.证人毛某、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得知村上山场着火后都赶往山场扑火,大火直至下午五点左右才扑灭。5.物证“新皖”牌打火机证实,被告人帅某甲烧田坎杂草时使用的点火工具。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失火现场位于排埠镇排埠村芒冬组及与其相邻的排埠镇华联村华水组、螯上组山场及退耕还林山场;起火点位于排埠镇芒冬组村民帅某甲住处约150米的田坎横路边,地名为“崩光埚”,距山场20米,上山是第三丘田;帅某甲烧田坎杂草时未铲、砍防火隔离带。7.书证林权证、村委会证明证实,失火林地权利人为谢勇祥、钟生祥、喻名清、黄爱平、叶吐芬、叶正义、唐月明、叶正鹏、王化、叶某乙、王天明、黄树根、黄正春、黄玉生、刘发则、叶某甲、XX明、叶小平等20余户村民。8.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帅某甲出生于1937年7月16日,时年77周岁。9.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大沩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帅某甲在失火烧山后叫其儿子帅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叫人灭火。当公安民警来现场询问是谁引发森林火灾时,帅某甲主动承认是其烧田坎时不慎引发的,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烧山的事实经过。10.书证调解协议和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帅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帅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8124元并已取得谅解。11.铜鼓县森林资源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失火烧山现场坐落在排埠镇排埠村芒冬组及华联村华水组、螯上组境内,过火有林地面积181.5亩,烧毁林木蓄积108立方米,经济损失为5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81.5亩,烧毁林木蓄积10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400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新皖”牌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诗梅人民陪审员  古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