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6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菜市场,趁郑某某不备之机,持镊子盗得郑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36.2元。被告人王某某欲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菜市场,趁郑某某不备之机,持镊子盗得郑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36.2元,欲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