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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严海峰与钱彭棚、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峰,钱彭棚,马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严海峰。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彭棚。被告马扬。原告严海峰与被告钱彭棚、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彭棚、马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峰诉称: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钱彭棚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9100元未归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彭棚未作答辩。被告马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钱彭棚向严海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该30000元分十期还款。2014年4月25日、5月1日、5月12日,严海峰分四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借款给钱彭棚共计29100元。另查明:1989年10月8日钱彭棚与马扬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严海峰陈述:其与严海峰系朋友关系,钱彭棚以资金周转、买车为由借款,上述借款共计59100元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分期还款协议》、工商银行张家港乐余支行出具的汇款查询单、钱彭棚与马扬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彭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分期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原告陈述2014年4月25日、5月1日、5月12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借款给钱彭棚共计29100元,有汇款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钱彭棚、马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计59100元,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钱彭棚归还该借款5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钱彭棚、马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彭棚、马扬应共同归还原告严海峰借款5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严海峰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钱彭棚、马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彭棚、马扬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