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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住的阳春市春城街道红旗路旧电影院北2幢305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一次;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指认现场拍摄的照片,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5〕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陆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其租住房屋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