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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利忠与张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张利忠,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利忠与被告张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忠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广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张广丰妻子鲁玲燕账户。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广丰向原告张利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张利忠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二分五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张广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