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二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窃取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东门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处,采用在取款机上安装读码器、摄像头的手段,窃取被害人修某某、张某甲、陈某、赵某、何某、张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上述六被害人的上述银行卡通过网络取款等方式被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9886.2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未到庭被害人修某某、张某甲、陈某、赵某、何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东门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处,采用在取款机上安装读码器、摄像头的手段,窃取被害人修某某、张某甲、陈某、赵某、何某、张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被害人修某某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6241元、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9950元、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2695.2元、被害人赵某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何某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被窃取现金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29886.2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读码器、摄影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修某某、张某甲、陈某、赵某、何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实施窃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及被告人许某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采用在取款机上安装读码器、摄像头的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二角发还各被害人。三、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