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号*幢*层***房间。法定代表人:冯春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新华东街。法定代表人:马朝亮,公司经理。被告: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裴文革,公司经理。被告:马朝亮。原告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徐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绿宝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4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京力鞋业公司、和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朝亮个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即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11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绿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即,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京力鞋业和第三被告马朝亮对上述绿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2014年5月4日被告绿宝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证实:被告绿宝公司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3日。证据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5月4日原告及被告绿宝公司、京力公司、马朝亮所签订的合同。证实(1)、原告和被告绿宝公司达成借款400万元的合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按日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被告京力公司、马朝亮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证据3、原告向被告绿宝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的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实在合同签订后的既日即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绿宝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绿宝公司付款的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朝亮个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力鞋业公司、马朝亮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京力鞋业公司及马朝亮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