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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森与王利、卜文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王利,卜文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刘森。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被告卜文波。原告刘森诉被告王利、卜文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告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利向案外人葛XX借款40000元,原告刘森为其提供担保。后经法院调解、执行,原告刘森代王利向案外人葛XX偿还借款20000元和诉讼费2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253元。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04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利未作答辩。被告卜文波辩称:该笔债务虽然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卜文波不清楚,而且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卜文波不同意还款。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王利向葛XX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刘森、叶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葛XX以王利为债务人、叶XX和刘森为保证人诉至本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4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泗王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王利欠原告葛XX40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叶XX、刘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利、叶XX、刘森负担。”后因王利、叶XX、刘森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葛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森于2015年7月27日向葛XX履行20000元,同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53元。另查明:被告王利与被告卜文波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泗王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调解书、(2015)泗执字第1364号结案通知书、案外人葛XX出具的收条、执行费票据、被告王利和卜文波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森为被告王利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20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利追偿。原告主张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为承担诉讼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执行费263元,因该费用系未按约定履行民事调解书所产生,而原告刘森本人也是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人之一,其自身有保证调解书按约及时履行的义务,故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卜文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几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卜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森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利、卜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