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利达二期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利达二期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法定代表人姚玉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利达二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覃树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利达二期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宁夏成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