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桂健与黄春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健,黄春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黄桂健。被告黄春练。原告黄桂健与被告黄春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健诉称,原、被告素有积怨,2015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在外做工回来,在村中与被告相遇,被告拿铁铲在背后打原告,并用石块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18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休养1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元、误工费1610元(按每天120元计)、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670元。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收据8张,桂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照片2张。本院提取的证据: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询问黄桂健、黄春练的笔录。被告黄春练辩称:被告用铁铲打原告是事实,是因为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说原告辱骂被告不是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是否真实不确定;石龙派出所询问黄春练的笔录,被告讲的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桂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询问黄桂健、黄春练的笔录,黄春练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黄桂健的陈述,可以采信被告打原告的起因是原告黄桂健先辱骂被告黄春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健与被告黄春练在十年前曾经因相邻关系问题以致多年来双方关系不友好。2015年3月26日上午,原告黄桂健在外做工回来,在村中与被告黄春练相遇,原告辱骂挑逗被告,被告不服,即在附近拿起铁铲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185.84元。事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但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参照2014年度适用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还有以下几项:误工费535.5元(8天×66.94元/天)、护理费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练故意侵害原告黄桂健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标准计赔;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只能酌情确定50元;由于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并且原告人身受损状况未达到必须额外补充营养、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计赔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185.84元、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06.84元。由于是原告辱骂挑逗被告在先才引发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885元给原告黄桂健。本案受理费33元,由原告黄桂健负担8元,被告黄春练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蔚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