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熊雪梅与黄明东、陈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雪梅,黄明东,陈绍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熊雪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东,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绍贵,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熊雪梅诉被告黄明东、陈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东、陈绍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雪梅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明东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便经被告陈绍贵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每月付4%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明东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陈绍贵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原告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将100000元转到被告黄明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账户上。借款的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明东未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明东、陈绍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明东无答辩意见。被告陈绍贵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明东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因被告陈绍贵与原告是熟人关系,被告陈绍贵便介绍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每月付4%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明东、陈绍贵在打印的借条上分别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重庆市武隆县XX镇熊雪梅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手机银行转入农村商业银行黄明东账号上。约定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每月支付4%违约金。借款人:黄明东,身份证号码500232XXXXXXXXXXXX;担保人:陈绍贵,身份证号码512326XXXXXXXXXXXX。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共计两次(每次金额为50000元)将100000元转到被告黄明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账户上。借款的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明东未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明东、陈绍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账单一张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明东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明东,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明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明东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每月支付4%违约金,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其超过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现主��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贵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中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绍贵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雪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陈绍贵对被告黄明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绍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东追偿。如果被告黄明东,陈绍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明东、陈绍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二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