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岩某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承建的综合楼供应建筑工程所用混凝土,所供应混凝土单价为:强度等级(C20)400元/㎡、(C25)410元/㎡、(C30)42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前期由乙方为甲方垫资到主体一层完毕后,甲方需一次付清货款,后期工程以月结方式结算,甲方每月支付实际使用商砼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全部货款,每月30日前,乙方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量清单交甲方审核。甲方若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乙方需在2日内答复,否则均视为认可;甲方在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另外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在所承建的工程主体一层完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前期货款,之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即从他人处另行购买所需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4月12日至11月25日间应支付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6865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直至2015年4月24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136865元一直未结清。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快完工,但其对所拖欠的货款136865元总是借故推诿,双方由此形成了纠纷。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865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欠款136865元及该欠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7月6日的逾期利息3748.46元(136865元0.000164167天=374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认可,但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付款期限未届满前原告就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堵路,导致工人无法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0150元,该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筑城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勐腊筑城建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对账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36865元,并且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在履行期满后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至1月24日原告使用2辆搅拌车堵死被告施工的工地,导致工人无法施工,停工9天,造成经济损失为42570元的事实。2、照片3张,欲证明2015年6月13日至7月8日原告再次使用1辆搅拌车堵死被告的搅拌机,导致工人停工26天,造成经济损失107580元的事实。3、王某甲综合楼工程混凝土浇灌损失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两次采取强制手段堵死工地,导致工人无法施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0150元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因原、被告的纠纷,2015年6月16日15时31分民警出警到被告施工现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施堵路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原告找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6865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筑城公司(乙方)与刘某甲(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付款方式为前期由乙方为甲方垫资,直到工程主体一层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后期工程以月结方式结算,甲方每月支付实际使用商砼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将全部货款支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筑城公司向刘某甲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对账,刘某甲尚欠筑城公司商砼款(即混凝土款)236865元,约定刘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该款。刘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筑城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136865元至今未付。现筑城公司已停止向刘某甲提供混凝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6865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3748.46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36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