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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丽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王丽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宇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宇龙、张志君、被上诉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王丽艳与被告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溪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座落于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第×栋×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每平方米3270元,总金额252509.4元,一次性付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约定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⑴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房屋,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填写)。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内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因买受人个人原因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及该套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时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全部购房款252509.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抗辩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抗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遭遇不可抗力。因此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根据公平原则,视本案具体情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丽艳与被告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溪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丽艳购房款二十五万二千五百零九元四角,并承担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第九条没有重复约定该内容的必要。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上诉人系以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开发百合二期是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解决城市困难群体住房问题,营业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所以不应适用合同法113条和114条对违约责任进行调整。被上诉人王丽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丽艳于2014年8月19日与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工程未完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购房款,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同意王丽艳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同意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逾期入住违约金。再查明:2015年5月,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小区房屋已经完工并陆续进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溪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发票、关于高新区百合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的批复、关于下达高新区百合二期2#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本溪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本溪市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在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后如何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时买受人退房而由出卖人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入住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相悖,被上诉人王丽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采煤沉陷治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其林审 判 员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