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与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张吉芬土地裁决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负责人王朝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永康。一审第三人张吉芬。上诉人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因土地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为“九亩”的耕地位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四至界限为:东抵王江四;南抵王继明、王中明;西抵钟传新;北抵农业组,面积为600.54平方米。1970年5月第三人张吉芬及五个子女从四川省迁移落户到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1980年代土地下户时,第三人张吉芬及五个子女除获得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地名为”三角兰”1.8亩耕地的承包权外,还与本组村民一道获得该组地名为“九亩”的耕地中600.54平方米经营权,该“九亩”耕地全组村民均未进行承包登记。后第三人张吉芬因丈夫工作调动,便全家迁居遵义市汇川区生活,其户籍所在地仍属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张吉芬在遵义市汇川区生活后,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分配管理的争议土地,委托给本组村民张仲芬代为耕管,其间从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0月绥阳县风华镇小城镇建设需征收第三人张吉芬位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地名“九亩”分配耕地时,原告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以第三人张吉芬已迁入遵义市汇川区居住三十余年,对所承包的耕地和分配所管理的耕地从未实际管理,应收回村民组管理使用为由,提出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张吉芬向风华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风府行确决字(2014)9号”《关于金承村金承二组与张吉芬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位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地名为“九亩”,四至界限为东抵王江四;南抵王继明、王中明;西抵钟传新;北抵农业组,面积为600.54平方米的耕地一幅,确定给张吉芬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绥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风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风府行确决字(2014)9号”《关于金承村金承二组与张吉芬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吉芬虽未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居住,但其户籍所在地是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应属于该组村民,对该组的土地仍然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将争议地明确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已迁居外地居住生活,在本村民组没有固定住所,并不是本村民组固有村民为由,要求收回土地管理和使用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负担。宣判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撤销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风府行确决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调查获取张吉芬在上诉人处居住的情况及相关调查笔录的证据,均不能有力的证明第三人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调取的笔录时间前后不一致,内容含糊,叙述不明,不能作为行政确权的证据使用,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上,未充分查清被上诉人获取证据的程序和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行政确权合法,于法无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张吉芬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0日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承村金承二组与张吉芬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风府行确决字(2014)9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第三人张吉芬及五个子女属于上诉人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村民,其承包了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地名为“三角兰”的承包地和分配耕种争议的地名为“九亩”的耕地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争议地“九亩”并未进行登记。后因第三人张吉芬丈夫工作的调动,张吉芬一家到遵义市区生活居住,其承包地及耕地委托本组村民钟传运家耕管至今,并未发生争议。在此期间,张吉芬仍然属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村民。因此,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承村金承二组与张吉芬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耕地“九亩”的使用权确权由第三人张吉芬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