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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与被告王翎、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王翎,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负责人:王德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个贷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个贷客户经理。被告:王翎,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三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春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为与被告王翎、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20年期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被告所购买大洼县大洼镇天格东湖湾小区151001-09号楼1单元17-1室,面积105.37平方米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5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4年10月16日至今连续拖欠九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244,095.15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结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请求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4,095.15元;解除借款合同;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利息偿清前所发生的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翎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王翎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