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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鑫,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0日在石鸡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米某甲。由于当时我年轻不懂事,在婚前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方面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婚后被告渐渐暴露出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脾气暴躁,还经常在外酗酒闹事,时常对我张口就骂、抬手便打。我为了家庭的完整,一直默默忍受,本以为这种忍让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换来被告的珍惜和爱护,但被告变本加厉。在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凌晨1点多回家,在没有任何理由便将已经和女儿入睡的我从头发上揪起进行暴力殴打,在我的姑姑与姑父赶到现场劝解后被告仍然没有罢手,依然三番五次揪住我的头发往地上、墙上撞,拳打脚踢,甚至还手持匕首对我进行威胁。2014年初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和好有望,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半年多来我与被告的感情依旧,长期分居。为此我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外,被告提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机砖厂亏损360000元,机砖厂的亏损和盈利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婚姻牢固,原告所称她年轻不懂事,婚姻基础薄弱,不了解等纯属子虚乌有的不实之词。我与原告长期分居不属实,事实上婚后夫妻恩爱有加,相敬如宾,并于2011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米某甲。婚后我们夫妻两人共同努力在哈南寨村东头建起了一机砖厂,起初生意较好,颇有盈利,就连原告的父母都共同参与了砖厂的经营管理。另外,岳父有病去成都治疗1次,花费资金巨大,这些支出都是从本身就利薄的砖厂出。而现在砖厂破产,给我留下了36万元的债务,请法院依法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裁定。我慎重声明不与原告离婚,坚信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牢固的,相信通过两人的共同努力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良知去面对过去的一切,重新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11年3月结婚,同年4月20日双方在石鸡坝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石政婚(2011)第22号。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米某甲,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能够和睦相处,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合。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米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初,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后,本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2、结婚证;3、(2014)文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4、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人民陪审员  张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