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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兰凤昌与被执行人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凤昌,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兰凤昌,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执行人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董事长。兰凤昌与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凤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247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土地、林业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登记信息,而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