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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故意毁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邓某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湄潭县湄江镇,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仡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凤冈县进化镇,现住湄潭县湄江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海,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湄潭县湄江镇,无���。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普权、被告人邓某、邓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知道其父周某邦在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1号路的家中与余某学发生抓扯后,便与被告人邓某一起赶回家,随后周某某与余某学之子杨某君发生抓打。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将余某学、杨某君带至派出所处理。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麒龙新城1号路聚集商量打电话给杨某君,叫杨某君出来解决此事,但遭到了杨某君的拒绝。周某某、邓某便提出到抄乐镇杨明群家中实施报复,22时许,周某某、邓某、邓某海与孙某、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到抄乐镇,经观察后发现杨某君家门关闭,周某某、邓某、邓某海与孙某、陈某便商量把杨某君停在门口公路边的轿车砸了,随后邓某拿了一根警棍和两节钢筋给邓某海、陈某等人,邓某海、陈某等人下车,将余某学停在公路边的途观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后视、左侧车窗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学、杨某君的谅解。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邓某、邓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学、杨某君的陈述、证人周某邦、冯某福、陈某国、李某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处警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汽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谅解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提出犯意,并授意被告人邓某海等人实施犯罪,被告人邓某海具体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邓某、邓某海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之间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邓某、邓某海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邓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邓某海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周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瑞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