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旭、胡育红与胡连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胡育红,胡连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曹旭,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胡育红,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曹旭(曹旭妻子)。被告胡连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曹旭、胡育红与被告胡连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育红和被告胡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起,原告发现自家厨房、卫生间漏水,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未予解决,此后房屋的卫生间一直漏水。2015年5���,被告房屋再次严重漏水,我找到被告后,被告拒绝维修。此后社区帮助处理,被告也拒绝维修。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私自改造的自有房屋下水管线恢复原状并保证不再向原告家漏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私改管线,我的房屋自1998年取得是就是现在的状况。原告的房屋也常年遭受漏水的侵害。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可能是下水主管线损坏,并非是被告家中的卫生间设施问题。我曾经聘请房屋维修单位欲对我的卫生间进行修缮,但是维修人员认为我的卫生间不存在漏水行为,是下水主管线的问题。原告主张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多次无理上门,造成我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房屋租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二原告居住抚顺市新抚区西四路16号楼2单元204号,被告���住304号。二原告房屋的厨房位置,楼上系被告房屋的卫生间。二原告入住房屋后,厨房两次漏水,卫生间顶棚常年渗水。二原告系2013年入住此房。新抚区千金进街道白云社区证明二原告系该社区居民,被告房屋漏水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经社区多次调解,让被告给予维修,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照片、光盘、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人在管理、使用其财产的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房屋顶棚渗水,水是自被告房屋流入二原告房屋,被告虽辩解渗漏的水并非其房屋设施损坏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义务修缮其房屋渗漏的设施。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将其房屋渗漏水的设施修缮完好;二、驳回原告曹旭、胡育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