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金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金蒙,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金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金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到5月6日,被告人闫金蒙先后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闫金蒙至江苏省沛县张庄镇菜市场东郭某家门前,窃得郭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40余元。2、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闫金蒙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文化路69号门面房后巷口内,窃得张某养在笼子内的兔子2只,计价值人民币40元。3、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闫金蒙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高中南门对面水泥路旁,窃得秦某白色T恤一件、耿某的棉褥子一条,计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闫金蒙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明德幼儿园门前,窃得刁某停放在此处的未上锁的确蓝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0元。以上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金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刁某、张某、耿某、秦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金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金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金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金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