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恩广与张发利、李俊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利,贾恩广,李俊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利。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恩广。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路,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发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9日,张发利向贾恩广出具一借据,载明:今借到贾恩广现金壹拾万元整,款人张发利,2012年12月28日。在该借据的年月日下方有李俊路的署名。当日,贾恩广按月息3分利率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通过ATM机由本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月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张发利于2013年3月返还贾恩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3分利率向贾恩广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贾恩广向张发利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以致成诉。原审认为:张发利向贾恩广出具的借据和张发利向贾恩广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发利向贾恩广借款的事实。张发利辩称,因李俊路不会写字,其代李俊路书写借据时,顺手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据上,借款由李俊路支配,应由李俊路偿还。李俊路予以否认,张发利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发利关于贾恩广把借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直接转到了李俊路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及李俊路归还了贾恩广借款本金30000元和李俊路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张发利,张发利再将借款利息转交给贾恩广的辩解意见,贾恩广及李俊路均当庭予以否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不予支持。张发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向贾恩广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贾恩广要求李俊路对张发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发利向贾恩广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张发利于2014年5月份之前支付的利息,视为双方之间的另有约定且已履行,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应予抵顶借款本金。贾恩广诉讼中未要求支付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张发利尚欠贾恩广借款本金50442.71元(详见附表),应予返还。贾恩广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贾恩广借款本金50442.71元;二、驳回贾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贾恩广负担433元,张发利负担1117元。保全费720元,由张发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发利上诉提出:1、李俊路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贾恩广没有正确履行与张发利之间的借款合同;3、贾恩广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4、李俊路应当对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名的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贾恩广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际借款人是张发利;2、张发利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俊路辩称:其没有借贾恩广钱,在借条上签字是因张发利欠李俊路钱,张发利还给李俊路,让李俊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发利给贾恩广书写了借条,证明其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李俊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其对此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其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对此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张发利、李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恩广借款本金50442.71元。三、驳回贾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贾恩广负担433元,张发利、李俊路负担1117元。保全费720元,由张发利、李俊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李俊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