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代志、田春柳与吴杰伟、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代志,田春柳,吴杰伟,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重字第1号原告田代志,男。原告田春柳,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伟,男。被告黄林相,男。被告甄添扬,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满,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郑坚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代志、田春柳诉被告吴杰伟、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江恩法交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田代志、田春柳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黄林相,被告甄添扬、陈有满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吴杰伟,黄林相,被告甄添扬、陈有满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吴杰伟驾驶粤JV39**号轿车从恩平市恩城沿G325往开平方向行驶,23时行至G325线139KM+550M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行人田世佑发生碰撞,造成田世佑当场死亡,粤JV39**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6《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世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林相明知吴杰伟无驾驶资质却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借给被告吴杰伟租车,粤JV39**号轿车车主甄添扬、陈有满合伙经营的恩平市嘉丰汽车租赁服务站明知吴杰伟是借用他人驾驶证仍出租肇事车辆给其使用,显属违规经营。应对田世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粤JV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293698.8元,因吴杰伟已赔偿丧葬费28000元、100000元现金及价值约13000元轿车一辆,故本案请求赔偿15269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杰伟、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连带赔偿152698.8元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弄旁村委会证明、凤山县江洲派出所证明、弄旁村委会及江洲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田世佑第一顺序继续人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书,证明原告田春柳授权田代志处理本案有关事宜。3、刑事判决书、黄林相驾驶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甄添扬驾驶证及行驶证、共同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6、询问笔录,证明吴杰伟租用车经过,被告黄林相、陈有满、甄添扬存在过错。7、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证明吴杰伟已赔偿原告情况。8、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处理情况。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凤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证明田世佑与邹鸾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杰伟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2、对被告甄添扬、陈有满提供的租车合同有异议,被告黄林相只帮其租过一次一辆广州本田,之后的租车合同是其单独与被告甄添扬、陈有满签订的。被告吴杰伟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林相辩称:1、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其只帮被告吴杰伟租过一架粤QSS4**号车。3、被告甄添扬、陈有满提供的租车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的亲笔签名。粤JV39**号车不是其租的,被告吴杰伟与被告甄添扬、陈有满之间怎么租其不清楚。被告黄林相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甄添扬、陈有满辩称:一、原告与其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已经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如今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又重新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按照赔偿顺序,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以及吴杰伟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赔偿141000元,两项合共251000元,已超过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二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肇事车辆虽然是其二人的,但是合法租给具有驾驶执照的被告黄林相使用,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承担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况且,被告黄林相在没有征得其二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用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杰伟使用,由此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黄林相和被告吴杰伟承担。故此,原告起诉请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告甄添扬、陈有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恩平市嘉丰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汽车租赁服务部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陈有满具有经营汽车出租服务的资格。2、《共同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有满和甄添扬共同经营恩平市嘉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黄林相租赁肇事车辆的事实。4、黄林相驾驶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林相具有驾驶证的事实。5、粤JV3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V39**号轿车的驾驶员吴杰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二、被告甄添扬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粤JV39**号轿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计算错误:1、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应超过10000元。四、本案被告甄添扬是肇事粤JV39**轿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有满共同协议将粤JV39**轿车出租营运,双方均对车辆有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的义务。两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吴杰伟使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两人均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被告黄林相明知吴杰伟无驾驶证,为其租车方便出借其驾驶证,对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被告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均应对吴杰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其并非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六、请法院核实其余被告的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约定的条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吴杰伟驾驶一辆粤JV39**号轿车从恩平市恩城沿G325往开平方向行驶,23时00分,行至恩平市G325线139KM+550M路口路段时与其前方行人田世佑发生碰撞,造成田世佑当场死亡,粤JV39**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杰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杰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世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JV3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甄添扬,其与被告陈有满共同投资经营恩平市嘉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粤JV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含不计免赔)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再查明,被告吴杰伟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吴杰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杰伟除原来赔偿的丧葬费28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和价值13000元的哈飞轿车一辆,合计141000元。被告赔偿上述款物后,原告以与被告人吴杰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被告吴杰伟的任何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A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凤山县江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杰伟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问题。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问题。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田世佑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凤山县江洲瑶族乡弄旁村委会、江洲派出所的证明,田世佑的父母已过世;再结合凤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证明田世佑与邹鸾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田春柳、田代志子女二人,因此,田春柳、田代志作为死者田世佑的子女,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0698.8元(210856.8元+27842元+2000元+3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杰伟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问题。原告与吴杰伟在刑事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是其各方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吴杰伟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杰伟按照协议约定已赔偿原告现金128000元,另赔偿原告粤JT21**号轿车一辆(经江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台山经营部定价13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对该车折价13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杰伟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原告141000元。虽然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与被告吴杰伟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仍然保留对被告黄林相、甄添扬、陈有满、人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肇事粤JV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0698.8元(270698.8元-110000元),本应由被告吴杰伟赔偿给原告,但原告之前已与被告吴杰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杰伟已赔偿原告141000元,原告并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吴杰伟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吴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甄添扬、陈有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林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田代志、田春柳。二、驳回原告田代志、田春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田代志、田春柳负担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241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54元)。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冬岚陈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