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润沃驰塑业有限公司与朱名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润沃驰塑业有限公司,朱名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沃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经十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延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名贵。江苏润沃驰塑业有限公司与朱名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名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沃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2004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名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朱名贵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机器设备正在处置中暂无法变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的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