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惠敏与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杨惠敏,女。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惠敏诉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杨惠敏系从事水泥、建筑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农历正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包电火因承建银都花园小区工程需要,与杨惠敏口头约定购买其水泥,杨惠敏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将水泥送至工地,货款共计为12000元,期间包电火陆续支付了杨惠敏6000元的水泥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甘棠镇司法所的调解下,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惠敏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款数额6000元,但在款项事由一栏中写成“工资款”。杨惠敏庭审中陈述,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面称将水泥款写成“工资款”是为了客户今后肯定能拿得到钱。2014年10月27日,杨惠敏委托母亲到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催讨该款,该公司支付了1000元。此后,杨惠敏因催讨余款5000元未果,诉请本院判令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水泥款5000元。本院认为:杨惠敏主张的债权5000元,已经债务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欠条中虽然写成“工资款”,但杨惠敏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本人是从事包括销售水泥在内的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应确认为水泥货款,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剩余水泥货款5000元的义务。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惠敏水泥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没有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