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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润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白宫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天工贸有限公司,南京白宫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28幢676室。法定代表人金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宫大酒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澄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白宫大酒店(以下简称白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丰运、委托代理人高柳松,被上诉人白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管澄伟、秦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其与白宫酒店签订销售合同,由润天公司向白宫酒店提供各种酒水,白宫酒店尚欠润天公司货款共计58849.8元未付。另润天公司于2011年8月向白宫酒店交付了三台展示柜,合同到期后,白宫酒店拒不归还。故润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白宫酒店向润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计58849.8元;2、白宫酒店向润天公司赔偿展示柜的价值6000元。白宫酒店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代销合同,双方应依约按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结算;2、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到期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送货及结算方式不变;3、润天公司诉称的赔偿展示柜6000元无任何依据,根据双方关于展示柜使用协议约定,润天公司的三台展示柜是存放于白宫酒店处,且随时可以取走,但基于润天公司方的原因在白宫酒店多次催促下,润天公司至今未将展示柜撤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润天公司(甲方)与白宫酒店(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润天公司向白宫酒店提供各种酒水。合同约定的结款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对账;次月10日结款;结款一律以白宫酒店的实际销售数量结算。供货方式为白宫酒店提前24小时向润天公司订货,由润天公司送货到白宫酒店指定存放点并堆放整齐,白宫酒店免费提供场所存放润天公司货物,并对润天公司货物负有保管责任等。同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润天公司主动承诺给予白宫酒店155000元的预付扣点费用(即进场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先付100000元,剩余550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费用白宫酒店不予返还。上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均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润天公司实际向白宫酒店支付了进场费150000元,尚欠进场费5000元。2014年11月10日,润天公司向白宫酒店出具转款证明一份,表示同意白宫酒店扣除货款5000元转成进场费。另润天公司方还于2014年5月7日在白宫酒店处消费产生费用1940元,已实际支付500元,尚欠1440元挂账未付。庭审中,经润天公司、白宫酒店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尚未结算的供货总额为58849.8元。上述供货总额中,已经销售未结货款金额为24957元;未销售部分货物金额共计为33892.8元(含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供货金额13906元)。未销售部分货物包括:1、洋河蓝色经典(梦3)6瓶,单价608元,计3648元;2、洋河蓝色经典(梦6)4瓶,单价888元,计3552元;3、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27瓶,单价362元,计9774元;4、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8瓶,单价160元,计1280元;5、洋河明字号(42度)4瓶,单价248元,计992元;6、苏酒4瓶,单价115元,计460元;7、生态苏酒4瓶,单价538无,计2152元;8、双沟帝坊4瓶,单价608元,计2432元;9、双沟圣坊6瓶,单价295元,计1770元;10、双沟君坊12瓶,单价128元,计1536元;11、长城天赋珍藏4瓶,单价308元,计1232元;12、长城天赋特级精选干红3瓶,单价198元,计594元;13、长城天赋高级精选干红2瓶,单价118元,计236元;14、长城天赋精选级干红5瓶,单价92元,计460元;15、长城橡木桶干红10瓶,单价50元,计500元;16、张裕解百纳特选干红6瓶,单价118元,计708元;17、古越龙山9瓶,单价58元,计522元;18、星得斯三星干红6瓶,单价188元,计1128元;19、星得斯拉丁之星6瓶,单价88元,计528元;20、依云矿泉水24瓶,单价9元,计216元;21、加多宝48瓶,单价3.6元,计172.8元。白宫酒店已销售未结的货款24957元,扣除润天公司拖欠的进场费5000元及消费签单未结费用1440元,实际还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8517元;白宫酒店尚未销售的货物金额为33892.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润天公司、白宫酒店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过展示柜使用协议一份,约定润天公司向白宫酒店免费提供青岛啤酒展示柜(型号LC-228)3台,供白宫酒店使用,价值6000元。并约定如因人为损坏,白宫酒店负责出资维修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严重者照价赔偿等。上述三台展示柜存放于白宫酒店处,至今尚未退还给润天公司。上述事实,有润天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展示柜使用协议、发货单;白宫酒店提交的转款证明、餐饮结账单、投标书及招标开标结果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润天公司与白宫酒店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展示柜使用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以实际销售数量结算;第六条白宫酒店对润天公司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并免费提供场所供润天公司存放货物等约定内容判断,该合同虽名称为销售合同,但实质上系代销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润天公司已销售并实际应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8517元,尚未销售的货物金额为33892.8元,故对润天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8517元部分予以支持,而剩余尚未销售的33892.8元货物中,虽有13906元供货发生在销售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但由于该部分供货在送货、结算方式及交易习惯上并未发生改变,且双方亦未对该部分供货的履行方式等做出新的约定,故应视为双方默认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润天公司主张白宫酒店支付尚未销售部分的货物货款,经查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该部分货物应由白宫酒店依约全部予以退还。如上述应退还的货物出现丢失或已过保质期的情形,则应当由白宫酒店依约予以赔偿。关于润天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润天公司、白宫酒店双方签订的展示柜使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3台展示柜系润天公司免费提供给白宫酒店使用,而非有偿转让。故润天公司直接主张白宫酒店赔偿展示柜的损失,显然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依照该协议约定,白宫酒店应当将3台展示柜退还给润天公司。但如果出现展示柜丢失的情形,则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宫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天公司支付货款18517元,并退还尚未销售的金额为33892.8元的货物(详见退还货物清单,如出现货物丢失或超过保质期的情形,应按该清单所列单价予以赔偿)。二、白宫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天公司退还LC-228型青岛啤酒展示柜3台(如出现展示柜丢失,应按照每台2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白宫酒店负担。润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白宫酒店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结算日期,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合同虽约定由白宫酒店提供场所保管货物,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代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原合同已终止履行,之后双方的往来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原合同的延续,仍然为代销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宫酒店给付33892.8元剩余货款,并由白宫酒店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用,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润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销售折扣,金额合计为15.1万元,证明润天公司给付的款项性质为预付的销售折扣,并非进场费用。被上诉人白宫酒店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应是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的代销合同关系,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原合同履行,送货、结款的方式是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延续。白宫酒店提供的证据中润天公司同意扣除5000元转成进场费,润天公司提供的投标书和酒水单亦证明15.5万元即为进场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白宫酒店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润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转款证明中明确欠白宫酒店5000元进场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预付折扣费与进场费属于同一概念,不存在两种费用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白宫酒店对润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润天公司对15.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进场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白宫酒店向润天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11.6万元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销售折扣。2014年11月10日,润天公司向白宫酒店转款证明一份,载明:润天公司同意白宫酒店扣除货款5000元,转成进场费。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履行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代销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润天公司与白宫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看,白宫酒店向润天公司免费提供场所存放货物,白宫酒店所销售的所有酒水的供应权归润天公司所有,且白宫酒店需参照润天公司的指导价格进行销售。润天公司承诺在白宫酒店全年消费金额达到10万元,否则白宫酒店有权按差额部分的50%从润天公司货款中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故双方的销售模式为白宫酒店提供销售场所,润天公司将酒水存放于白宫酒店,并由白宫酒店代其销售,双方由此形成委托销售的合作关系。润天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与其出具的转款证明的表述不一,故其以此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润天公司与白宫酒店未续签合同,双方仍然按原合同的模式继续合作,送货方式、货款结算均与之前一致,润天公司亦未对合作模式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到期后的合作关系仍然是代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白宫酒店向润天公司返还未销售的酒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润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