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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駃与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駃,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駃。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国强。委托代理人屠钟元。上诉人闵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闵国强向周駃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周駃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立此据”。闵国强在借款人处签名。闵国强提供的撕碎的借款条内容、日期与周駃提供的借款条一致,也是由周駃书写,但闵国强添加了此款为共同投资染厂等内容。2013年1月4日,合伙人(甲方)闵国强、合伙人(乙方)周中华、合伙人(丙方)张朝民、合伙人(丁方)张金祥签署了股东协议书一份,在股权出资内容中记载:“甲方出固定股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并承担以后经营中流动资金的周转;乙方出资固定股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作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丙方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丁方出固定股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在以后的流动资金上不做增资,流动资金由甲方负责”。2013年1月10日,周中华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杨明签署了承包协议一份。2013年2月28日,周駃通过网上银行向闵国强(6228480400724261419)帐户汇款50万元,在汇款用途及附言中均记载为现金。2013年5月3日,盛青莲、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共同签订公司章程1份,主要内容:“第三条公司名称: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盛青莲出资51万元、周中华出资19万元、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各出资10万元。章程还约定了股东会的职权等内容。”同日,上述股东还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之后,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3月15日,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将一些设备转让给张晓春、钱惠强,价格138万元。上述事实,有周駃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周駃的当庭陈述,闵国强提供的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周駃的诉讼请求为:1、闵国强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6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闵国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駃主张汇给闵国强的5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方当事人将款项出借给对方,另一方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周駃提供了闵国强出具的借条,闵国强则提供了股东协议书等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综合上述证据判断。1、借条通常由借款本人出具,而周駃提供的借条是由周駃书写借款的内容,然后由闵国强签字,从闵国强提供的撕碎的同样由周駃书写的借条,且有闵国强添加的内容分析,闵国强并非不会写字而需要他人代书,闵国强在周駃书写的借条内容基础上添加的投资款内容应能反映其真实意思。2、从借条记载的今收到现金50万元的内容可以推断当天现金的交付过程应已经结束。但周駃提供的证据是在闵国强出具借条之后通过转帐付款,周駃的转帐回单上也无反映借款的内容。3、闵国强提供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印证周駃支付的款项与设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综上所述,周駃虽有闵国强出具的借条,但借条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虽然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中股东实际注册资本与股东协议书不一致,登记股东与原股东协议书的人员也有所变化,但闵国强抗辩周駃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而不属于借款的意见是能够成立的。所以,周駃应按双方之间的投资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194元由周駃负担。上诉人周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闵国强支付50万元、闵国强收到50万元均是事实。2013年1月4日闵国强、周中华、张朝民、张金祥签订《股东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发生原审法院推理判决内容的必然结果。太仓伊妹儿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盛青莲、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与闵国强无关,该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运用推理径行判决。闵国强学历低,书写有问题,由他人代写借条后签字亦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闵国强签字系受胁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国强答辩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事后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将一些设备转让并将138万元转让款予以分割。本案借条是在合伙产生争议之后,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逼迫其于2014年补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朝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駃以闵国强签字的5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闵国强归还借款。闵国强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周駃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在该借条形成时,出借款项已交付,但事实上借条所载明款项当时并未实际交付。周駃实际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向闵国强转账支付50万元。其次,从闵国强提供的撕碎的同样由周駃书写的借条,且有闵国强添加的内容分析,闵国强在周駃书写的借条内容基础上添加的投资款内容应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并结合闵国强提供的太仓市伊妹儿线业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可以印证周駃支付的款项与设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最后,根据周中华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周中华、张金祥、张朝民、周駃与案外人张晓春、钱惠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内容分析,周中华对外与太仓市飞捷染色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代表全体合伙人所签订,并非其个人行为,《设备转让合同》与合伙体存在一定关联度。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闵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周駃向闵国强支付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故周駃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要求闵国强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周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芮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