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从友与姜文葵、张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友,姜文葵,张井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徐从友。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良付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葵。被告张井燕。原告徐从友诉被告姜文葵、张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保姜文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燕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友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36分,姜文葵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和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海路交叉口时,与徐从友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徐从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文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从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井燕。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9元、车辆损失28397元(已扣除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车辆鉴定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拖车费1480元,合计34066元。被告姜文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书不认可,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张井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36分,被告姜文葵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和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从友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从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文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从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井燕,张井燕与姜文葵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离婚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姜文葵使用。经原告徐从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洲旧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车辆被撞后价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H×××××车辆被撞后价格损失为397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从友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姜文葵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文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从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H×××××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姜文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姜文葵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从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井燕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张井燕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从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主张769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苏H×××××车辆被撞后价格损失为39710元,被告姜文葵对该评估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39710元。3、轿车拖车费,原告主张148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1959元,先由被告姜文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原告76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39190元由被告姜文葵承担39190元×70%=27433元。综上,被告姜文葵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20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葵赔偿原告徐从友损失3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徐从友负担1116元,被告姜文葵负担2604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 � � 毕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成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