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安先与钱建杰、李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先,钱建杰,李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朱安先,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戚世清,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杰,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李小梅,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程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安先与被告钱建杰、李小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安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安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朱安先负担。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