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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建英、黄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英。被告黄勤。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英、黄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英、黄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受聘为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业主应在当月的10日支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未缴纳2012年5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6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2012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华发路XXX弄)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按0.93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还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更名为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英、黄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64.38元;二、被告金建英、黄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