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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王占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祥,王占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祥。委托代理人王占明(系王兆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井。上诉人王兆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占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兆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占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兆祥、王占井及王兆祥之子王占明均系灌南县张店镇一组村民,王占井系一组村民组长。2008年12月18日,王兆祥之子王占明(乙方)与一组渔塘收益的全体村民(甲方)签订《台湾渔塘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台湾渔塘承包给乙方进行开发(北止二组渔塘界,南止村窑厂柴塘界址,东止农户西地头水面为止,西止河西小塘农户界址);乙方和同甲方付给经济报酬是三年内含三年,每年应交承包金额壹仟元整,三年以后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承包金额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签订,但承包金不得低于壹仟元以下,五年以后公开合理竞争……承包金由一组负责人代收,按时发放到各农户手中,不得拖欠和代扣……。王占明同时还承包了渔塘周围的零星土地,承包费每年300元。合同签订后,王占明使用渔塘及土地,并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给付承包费1300元/年。王占明与一组渔塘收益的全体村民签订的《台湾渔塘承包协议》三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王兆祥于2012年10月份代王占明通过王兆连给付2012年土地及渔塘承包费1300元转交给王占井,王占井已将1300元以承包费的名义发放给一组相关村民。王兆祥称其子王占明回家后得知给错钱,要求王占井返还未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兆祥称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半左右得知给错钱,之后要求王占井返还承包费,但王占井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兆祥代王占明给付王占井2012年土地及渔塘承包费1300元,王占井作为村民组长代收该笔费用,王占井代收1300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王占井收到1300元后已经以承包费的名义分发给收益的村民组成员,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费用。王兆祥要求王占井个人返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占井辩称从2012年10月至今,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王兆祥称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半左右得知给错钱后向王占井索要,故对王占井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兆祥要求王占井返还13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兆祥负担。上诉人王兆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是83岁高龄老人,没有能力承包鱼塘及给付承包金。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叔侄关系,也是同村同组,从未收过被上诉人一分钱,何来分钱的说法。第三,南闸一组组长是王兆连,被上诉人未经选举确认何来职务说法。第四,被上诉人的分账清单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怎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本案事实认定属于臆断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占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王兆祥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王占井,其应当对王占井获得的给付利益没有法律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就目前双方证据来看:第一,鱼塘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限是五年,但履行三年后合同改为每年一签。第二,双方履行三年合同后,王占明认为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则原合同自动终止,无须履行交接手续;王占井则认为鱼塘一直由在王占明控制之下,事实上一直由王占明承包使用。本案的鱼塘承包协议实际是对鱼塘的一种债权性的利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承包人有义务将鱼塘退还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作任何表示或抛弃对鱼塘的占有而不通知发包方均不能视为已经退还鱼塘,更不能证明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直接终止。现双方对承包协议在履行三年之后鱼塘的利用状况各执一词,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承包协议履行三年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综上,上诉人王兆祥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