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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霞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系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吉,系城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涛,系城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进,系城区分局民警。原告李霞因认为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按其请求依法对薛春香、乔狗明是否殴打李霞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张继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涛、张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出请求,即请求依法对薛春香、乔狗明是否殴打请求人李霞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到请求书后,于2015年2月5日便询问原告李霞并予以调查。原告李霞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薛春香、乔狗明是否殴打原告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未能就原告的请求作出任何处理,也拒绝答复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不作为,有损公安机关的形象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递交的请求书。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1月31日,李霞至我局对薛春香、乔狗明提出指控,要求民警对此二人是否殴打自己进行调查处理。由于之前我局已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对李霞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我局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李霞指控的违法行为人任雅文、乔美丽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接到李霞新的指控后,我局立即组织民警对李霞进行了询问,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薛春香、乔狗明对自己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李霞对薛春香、乔狗明的指控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追究时效,故我局对该案不再起动相应的调查程序,我局民警已就此情况对李霞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15年2月5日对原告李霞的询问笔录。庭审中提供了证据2、对任雅文等人的询问笔录的目录和证据3、2015年6月4日新华街派出所关于对李霞有关请求我局依法对薛春香、乔狗明是否殴打李霞开展调查的答复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薛春香、乔狗明对原告的殴打,对证据2和3认为已超过法定提供证据的期限,且证据3是派出所的答复,不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请求依法对薛春香、乔狗明是否殴打请求人李霞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被告接请求后于2015年2月5日便对原告李霞询问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不再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予以释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指控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苗夺刚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