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安团,居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冰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丽梅和人民陪审员李芳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是于2002年4、5月间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实际分居已有7年。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而且还在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昭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证据2,有关建房的6份凭据,证明建房的开支大部分是由原告父母承担。证据3,(2011)昭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李毅川借的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并对夫妻共有的一栋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所建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证据2,建房支出明细账,证明争议的房屋是由原、被告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被告经手所建,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父母出钱出力,也是父母对子女的帮助,不能视为房屋是家庭共有;而证据3中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即使该债务存在,因债权人未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该笔债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已经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更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而账本只是一个记录,不能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房屋产权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确认;证据3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判决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有,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于2002年相识相恋,后便同居生活。两人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告婚后即外出工作,而被告在家带孩子。在朱某乙出生约5个月时,原、被告一起外出工作。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名义从被告父母、叔叔处取得了一宗面积为3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2007年即在该宗宅基地上建了二层半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在搬入新居时,原、被告各方的亲戚赠送了一些家电及生活用品作为贺礼。被告在怀朱某丙时即从陕西西安回家待产,直到2008年两人再一起到西安工作。因工作单位不同,两人未住在一起,但两人并不缺少联系。2012年3月29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分别两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仍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如因感情破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曾共同创业,各自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共同努力过,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是,自原、被告分开工作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也缺乏应有的相互信任,导致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一次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原告已对共同的婚姻生活前景失去信心。被告主张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仍未能采取有效行动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仍坚持要求与其离婚。夫妻感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构建和维护,方能达到和谐和睦的效果。如仅一方有意,而另一方无情,只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更大的矛盾和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而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被告抚养朱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适宜。原告以其条件更优越为由要求两个孩子均跟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此前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年龄、生活习惯、社会关系、心理因素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朱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朱某丙跟随被告生活较适宜。由于原、被告均有收入,故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育费应由各自负担。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产的问题,因该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的产权陈述不一致,故该房屋权属尚不清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的宅基地是以原告名义从被告的父母、叔父处承让而来,且承让时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亦是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建造。根据该解释,被告对该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权。对其他财产,原、被告均未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因已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义务人,该债务如何履行的权利在于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婚生女朱某丙跟随被告黄某生活,孩子的抚育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冰海代理审判员雷丽梅人民陪审员李芳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叶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