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仁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7日起,被告人陈仁芳为以贩养吸,在东莞市中堂镇陈屋新村二十巷23号楼下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黄某,其中贩卖给郭某两次,每次100元约0.2克,贩卖给黄某一次,50元约0.1克。同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堂镇陈屋新村二十巷23号对出路段将陈仁芳抓获,随后在陈的出租屋内缴获毒资550元、电子称一台及白色可疑粉末20包(共重3.76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仁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陈仁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仁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仁芳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部及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